劳动法规中关于职业女性的特殊待遇


根据《劳动法》的规定,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,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,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。从现实情况来看,在经济发达的城市,招聘员工时,往往会出现对女性的性别歧视。一些部门或岗位在录用员工时,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,这种情况并不少见。在这种情况下,女性求职者可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,与单位商量。 2.劳动保护 除妇女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外,在此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。 怀孕期间,女职工有权拒绝延长正常工作日以外的工作时间;对不能胜任原工作的,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,要求用人单位减少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。如果从事放射工作,可以申请换工作。 怀孕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,应当计入工作时间,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减工资。 宝宝满一周岁前,每天享受一小时的哺乳时间,可以两次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,算作工作时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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